(2017)川13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虎,男,1985年4月11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仪陇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虎及其辩护人吴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虎在仪陇县新政镇解放二安置区杜某某的租住房内向杜某某出售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杜某某向被告人周虎支付毒资200元。2016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虎在仪陇县新政镇天福宾馆内向吴某出售0.5克甲基苯丙胺,吴某向被告人周虎支付毒资300元。2016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虎在仪陇县新政镇忆德酒店处向罗某某出售0.5克甲基苯丙胺,罗某某向被告人周虎支付毒资200元。2016年9月1日,侦查人员在仪陇县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被告人周虎的租住房内查获40.2332克甲基苯丙胺。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周虎系吸毒者。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周虎的户籍证明,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的计量检验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杜某某、吴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手机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虎贩卖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甲基苯丙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虎多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其吸毒情节在以贩卖毒品罪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虎认罪悔罪、在贩卖中具有吸食毒品情节,以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虎具有多次贩毒情节的相关意见,均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周虎所具有的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虎违法所得700元;没收被告人周虎的40.2332克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封口机一台、用矿泉水瓶及吸管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套等物(由扣押物品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何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李 端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建中(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