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莫富媚与陈平、曾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富媚,陈平,曾灵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642号原告:莫富媚,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陈平,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曾灵娜,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莫富媚与被告陈平、曾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富媚、被告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灵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本案判决生效前所欠的利息,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3%计算,2016年6月21日前归还。原告将借款20000元转账给被告陈平后,陈平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6年10月开始,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平辩称,本人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是经转账给被告20000元,但有10000元是周杰用,故只愿还10000元。借条原来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利息是原告加上去的。被告曾灵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平、曾灵娜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平于2015年11月21日在《借条》签名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20000元,《借条》写明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6年6月21日前还清本息。原告通过银行先后两次将10000元共20000元转给被告陈平帐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已支付利息2100元给原告,剩余本息经原告催促仍未归还,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只需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另再支付3000元利息,放弃其余利息的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了违约。被告陈平虽称只得使用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亦没有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款时,《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已支付的2100元,只是3个多月的利息,被告陈平虽称已付清至2016年11月27日的利息,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陈平有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曾灵娜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只是被告陈平在借条上签名向原告借款,但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为除外情形,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灵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曾灵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000元给原告莫富媚。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平、曾灵娜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韦妙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