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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范永康诉范征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康,范征兵,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一村民小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二村民小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三村民小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四村民小组,何意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1146号原告:范永康,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琳(系原告女儿),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征兵,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一村民小组。负责人:何旷养,系该组组长。被告: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二村民小组。负责人:何红亮,系该组组长。被告: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三村民小组。负责人:何如养,系该组组长。被告: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四村民小组。负责人:何利金,系该组组长。被告:何意全,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土桥镇西林村*组。原告范永康与被告范征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范征兵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佳富村佳一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佳富村佳二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佳富村佳三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佳富村佳四组)、何意全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琳、朱兰滨,被告范征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佳富村佳一组组长、佳富村佳二组组长、佳富村佳三组组长、佳富村佳四组组长及何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损害共计121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接受被告范征兵的雇请,为其承包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并由被告范征兵安排工种。2015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在曹家山村建房工程将模桩装车时从楼下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汝城县人民医院、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汝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1、中型颅脑外伤;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广泛积气;5、右颞骨骨折;6、右侧多根肋骨骨折;7、右肺下叶挫伤;8、右肺下叶肺肿囊。因颅内出血压迫视神经,原告的右眼视力丧失。2016年12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范征兵辩称,原告范永康眼部构成七级伤残与范征兵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时无论是在粤北人民医院还是汝城县中医院,均无诊断原告眼部受伤的记载,反而有记载原告眼部良好的记载。直到一年后,原告仅仅以一张报告认为眼部受伤,故原告眼部受伤与被告范征兵无因果关系。原告当天不顾他人劝阻,没有注意安全操作,其本人对受伤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且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佳富村佳一组辩称,组里和被告何意全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何意全又将承建工作转给了被告范征兵。原告受伤的责任佳富村佳一组不承担责任。原告摔倒是事实,但司法鉴定的事情不清楚。被告佳富村佳二组辩称,和佳富村佳一组的意见基本一致,佳富村佳二组不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原告的病例二组不清楚,原告上班做事时喝了酒亦有责任。被告佳富村佳三组辩称,与佳富村佳一、二组意见一致,原告劳务时喝了酒,其本人也要承担责任。被告佳富村佳四组辩称,佳富村佳四组不承担赔偿责任,组里仅和被告何意全签订了合同,责任应由何意全承担。原告年纪大且劳务时喝了酒,其本人也要承担责任。被告何意全辩称,何意全和范征兵是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但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范征兵负责。何意全叮嘱过范征兵雇请的人员年纪不能太大。原告劳务时喝了酒,应当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自围绕其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范永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粤北人民医院及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另证明住院及护理时间。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证据三、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用43382元、鉴定费800元;另证明被告范征兵与原告一起隐瞒受伤事实向新农合报销了1311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范征兵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眼部失明系此次事故直接造成的,两份病例都没有原告眼部受伤的记载;对证据二中鉴定依据和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依据为一年后的CT,鉴定无相关视力检测依据,原告视力损伤后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报销的部分应该从原告损失中核减。被告佳富村佳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及被告何意全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范征兵一致,对证据三无异议。(二)被告范征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证据四、《朝佳山新建餐厅有关事项的合同》及《朝佳山新建餐厅建筑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之间承包以及转承包的由来,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均系不合法的,承包方都无建筑资质。证据五、证人何长才及朱理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时的具体事情经过。证据六、汝城县中医院病例,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中病例中专科情况记载眼部治疗视物模糊及视物旋转,原告眼部受损与提供劳务并无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中关于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范征兵负责的合同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对证据五中证人的陈述可看出工地管理混乱,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于原告喝酒的内容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交通事故时的损伤,并未伤及眼部和头部,且病例完整的专科情况记载为“伤后无呕吐、发热、视物模糊及视物旋转”。被告佳富村佳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四是真实有效的,何意全有建筑资质;证据五可证实原告提供劳务时喝了酒;对证据六不知情。被告何意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四、证据五,何意全与佳富村一至四组还有范征兵均签订了合同,事故责任由范征兵负责,原告喝了酒也有责任;对证据六不知情。(三)被告佳富村佳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和被告何意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能够反映和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言辞证据,不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一组、佳二组、佳三组、佳四组共同组建朝佳山餐厅理事会(甲方)将朝佳山餐厅的新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何意全(乙方),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朝佳山新建餐厅有关事项的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图纸规定材料进行施工,钢筋、水泥、红砖、河沙、碎石等一切建筑材料需甲方认可方可进行,施工过程甲方确定人员进行质量全面监督;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总体工程必须在2015年12月31号前完工;付款方式按总造价729.9平方米计算并与实建面积进度进行付款......”被告何意全承包后,于2015年7月30日又将该承建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范征兵,双方签订了《朝佳山餐厅建筑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何意全提供材料进场、基础开挖的挖机费用、卫生间防水安装;范征兵负责施工的后续工程,从基础土方平整开始至造房竣工;范征兵需按设计图纸及何意全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范征兵负责;主体工程及内外装修按294元每平方计价;造房竣工后,何意全负责会同餐厅理事会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范征兵以每天130元的工资雇请了原告范永康在该工地做杂工。2015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餐厅第二层拿树木务工作业时从二楼摔落至地面上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于当日转院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汝城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性治疗,共住院治疗32日,支出医疗费用42583.7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中型颅脑外伤;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广泛积气;5、右颞骨骨折;6、右侧多根肋骨骨折;7、右肺下叶挫伤;8、右肺下叶肺肿囊。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受伤当日在工地吃中餐时与其他工友一起喝酒,酒水系范征兵提供。被告范征兵、何意全未取得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再查明,被告范征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范永康自行与被告何意全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意全一次性给付范永康赔偿款7000元即了结应由何意全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右眼视力损伤是否系提供劳务时受伤所致;二是各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划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12月10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根据其有关病例及影像资料并结合医学检验阅片,认定原告因外力所致头部及胸部损伤,其右颞骨骨折、双侧颞叶脑挫伤裂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留双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右侧视神经萎缩,原告多次头部CT检查未发现有其他占位性病变,视神经萎缩系捏骨骨折损伤及血肿压迫所致。据此,根据该鉴定分析意见及结果可知,原告右眼视力损伤系其提供劳务时脑部受伤遗留所致,两者具有关联性。被告范征兵抗辩提出原告曾在2016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再次受伤,并提供汝城县中医院的病例拟证明原告的右眼视力受损与提供劳务受伤并无关联。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病例诊断可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伤及脑部仅导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及右胸陈旧性肋骨骨折,伤后并无视物模糊及视力旋转等特殊不适。被告范征兵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右眼视力损伤系提供劳务时受伤所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范征兵雇请原告务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范征兵系接受劳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范征兵雇请原告劳务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没有对原告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依其过错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其未遵守安全施工要求,中午喝酒后施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根据建房合同来评析,被告佳富村佳一组、佳二组、佳三组、佳四组与被告何意全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住建部【2004】216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二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规定。本案中,何意全承建的村组集体餐厅系公共建筑工程,且面积较大,承建主体应当具有相应建筑资质。被告佳富村佳一组、佳二组、佳三组、佳四组作为发包人未尽到审慎发包义务,将餐厅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未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自然人即被告何意全承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意全作为承建人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范征兵承建,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何意全作为分包人明知范征兵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进行分包,其应与被告范征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范征兵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佳富村佳一组、佳二组、佳三组、佳四组共同承担15%的责任,被告何意全承担20%的责任,原告本人自负25%的责任为宜,但被告范征兵与被告何意全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佳富村佳一组、佳二组、佳三组、佳四组和被告何意全提出何意全具有建筑资质,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有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虽然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系无效条款,不能免除本案三个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42583.78元;2、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10年×40%=43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2天=3200元;4、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32天=2734.5元;6、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确系劳工,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即为31191元/年÷365天×32天=2734.5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合理性开支,予以酌定为300元;10、康复器具及轮椅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6324.78元,减去原告已获赔偿部分13110元,实际损失为103214.78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范征兵承担40%的责任即41285.9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范征兵还需赔偿37285.9元;由被告何意全承担20%的责任即20642.96元,因原告与被告何意全已达成和解,何意全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赔偿款后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系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佳富村佳一组、佳二组、佳三组、佳四组共同承担15%的责任即1548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征兵赔偿原告范永康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7285.9元;二、由被告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一村民小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二村民小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三村民小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四村民小组共同赔偿原告范永康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482.2元;三、驳回原告范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范永康负担954元,被告范征兵负担1226元,被告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一村民小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二村民小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三村民小组、汝城县土桥镇佳富村村民委员会佳四村民小组负担273元,被告何意全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家文代理审判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曹普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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