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郑广场与郑兆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场,郑兆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370号原告:郑广场,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日,住郸城县(村)。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峰,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7日,住郸城县(村)。委托代理人:谭海,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广场诉被告郑兆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场诉称,我与被告郑兆峰合伙购买货车一辆。我管账,账目由被告记录,被告管钱。到2014年我和被告的货车卖掉得款五万元,我收取车款后以合伙账目未算为由要求被告算账,被告要求我先为他把卖车款的条子写了再算账。结果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写了一张卖车款的证明条给了被告。但被告仍不与我算账,却把我起诉到贵院,贵院判决让我还给被告卖车款二万五千元。我将卖车款给被告后,就起诉被告给付我合伙运输经营的利润款。贵院立案后,我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我们合伙期间的账目,对合伙账的盈余状况进行鉴定。由贵院技术科对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但被告拒绝了鉴定机构要求其到场对账目确认的要求,致使鉴定不能进行。我只好单方申请鉴定机构对账目进行审计。由于我的审计报告未能在庭审开始前提交,贵院只好对我的起诉按我自行撤诉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我合伙运输经营的利润款八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原告郑广场将合伙货车卖与他人,2015年6月26日,原告郑广场向被告郑兆峰出具证明,欠被告郑兆峰车款25000元。证明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已进行了清算。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豫162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郑广场以合伙运输经营的利润款未清算,要求被告郑兆峰给付合伙运输经营的利润款80000元的请求,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广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起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凌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