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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肇州县永乐镇玉田种子销售部与被告王凯彬、韩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州县永乐镇玉田种子销售部,王凯彬,韩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878号原告:肇州县永乐镇玉田种子销售部。住所地,肇州县永乐镇。法定代表人:张力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彬,身份号码xxx,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兴乡支前村四家子屯。被告:韩景华,身份号xxx,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兴乡支前村四家子屯。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肇州县永乐镇玉田种子销售部(以下简称玉田种子销售部)与被告王凯彬、韩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力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被告王凯彬、韩景华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64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4,6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6年12月末前给付欠款,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被告出有欠据为证,现原告没有办法,故依法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凯彬、韩景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拖欠货款4640元的诉讼请求。原因是2016年3月初,被告和同村的40多户农民在村民李海龙的介绍下先后到原告的种子销售部购买了种子和化肥。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春种时,被告和一起购买种子的村民都没有出多少苗,我们通过李海龙找到原告,原告到地里进行了实际查看,答复让我们毁了重新种,并答应种子和化肥的欠款不要了。所以,当时几十户村民才同意毁种二遍。秋收时,由于毁地重种误了农时,造成减产,每亩地只收四五百斤,减产达到一千二三百斤,在毁地重种时,我们村民与原告签了协议,原告承诺造成的损失由其赔偿,该协议在村民李海龙处保存。由于毁地重种,造成每亩减产一千二到一千三百斤,被告购买的种子是种地15亩,按每亩减产1200斤,每斤0.5元计算,损失达到9000元。所以,被告意见扣除所欠的种子化肥款4640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造成的减产损失436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36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及范春杰、高彩云证人证言各1份,二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可,但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中二被告提供了肇源县大兴乡支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力影出具的协议书各1份及范春杰、陈艳春等11人证人证言及证人王利华、陈彦海出庭作证。原告质证,除对协议书无异议外,对被告提供的支前村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王利华、陈彦海证言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支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双方产生纠纷时并没有经过该村调解,而范春杰、陈艳春等11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王利华、陈彦海出庭均证实曾因地出苗率低,与原告更换过种子,原告承认曾给二被告更换过种子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双方中间人李海龙调取了证言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质证,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质证,有异议,认为李海龙证言的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李海龙作为双方买卖化肥种子的介绍人,其所陈述的事实,均为亲身感知的事实,故本院对李海龙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经李海龙介绍,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共计4640元,被告韩景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另查明,二被告在购买种子耕种后,发现在原告处购买的玉冠1号种子出苗率低,于2016年5月19日双方协商,由原告免费更换种子,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协议书。约定,大兴乡支前村四家子屯农民种永乐种子站玉米种子玉冠1号出四成苗,他们同意毁地,原告把种子送给被告等购买种子地户,经过种子管理站,需要原告承担的由原告承担。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经过种子管理站处理此事。现因二被告未给付赊购的种子化肥款4640元,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464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凯彬、韩景华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二者形成买卖关系。被告韩景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已为二被告提供种子化肥,二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赊购种子化肥款,但一直未给付,损害原告的利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4640元种子化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在原告处购买的种子质量不合格,由于更换种子造成其减产,原告同意不再向其要求给付拖欠种子化肥款,以抵顶损失作为抗辩理由,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事实也不认可。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其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且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审理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证实其损失,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彬、韩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肇州县永乐镇玉田种子销售部种子化肥款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