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随增与惠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随增,惠书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551号原告:王随增,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惠书云,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随增与被告惠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书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随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惠书云支付工资款1417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青岛七彩公司干外保温活。双方约定每天28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6170元,并约定2015年3月19日前付清。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约定时间到了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为家中生活困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17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经同村人介绍跟随被告在青岛打工。干的是被告承包山东七彩公司的外墙保温活。原告是大工,日工,在外吊篮上为大楼粘保温材料。后来被告是按每工按260元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到被告家要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工资单王随增总工数65.5工×260元=17030元借支3700元(含生活费940元)剩余17030-2760元=14270元壹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正剩余钱数于2014年7月25日前结算欠款人:惠书云20**.6.12补工9.5工×200剩于补工钱数于本年年底结算共计:16170元(壹万陆仟壹佰柒拾元正)于2015年3月19日结清”。下半部分是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原告及其他工人再去催要时,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家中再次出具的。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下余14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当庭明确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1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明确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随增工资款141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惠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