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曹正明与卫春隆、曹寅申、唐化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明,卫春隆,曹寅申,唐化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307号原告曹正明,男,生于1966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刚,汉源县宜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春隆,男,生于1967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曹寅申,男,生于1974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唐化福,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曹正明诉被告卫春隆、曹寅申、唐化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刚,被告卫春隆、曹寅申、唐化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259.88元,住院17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为4270.40元(17天×2人×125.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2人×20元/天),营养费1000元,院外修养3768元(30天×125.60元/天),共计14978.2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以索要工资为由,于2017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在九襄建筑公司办公室内与原告发生争吵,三被告故意与原告纠缠,在争执过程中曹寅申乘原告不备动手打原告后脑勺,唐化福、卫春隆见状也一同殴打原告后脑部,并将原告推倒撞在墙上后昏迷不醒,九襄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报了警,九襄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经民警口头警告进行了制止。当日原告经家属送往汉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挫伤,住院17天后伤情好转出院疗养。疗养约30天左右基本康复,现治疗基本终结,但原告至今仍头晕头痛。出院后多次找三被告,三被告不理。综上所述,三被告以索要工资恶意打伤原告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春隆、曹寅申、唐化福辩称:2014年,被告到原告在云南承包的选厂修建保坎,工程完工已三年,原告拒绝支付工资,且一直不露面。2017年元月,民工找到原告并联系公司,公司愿意给付所欠民工工资,但要求原告对所欠工资名单予以签字认可。2017年1月6日中午12时,原告与数十名民工在九襄建筑公司办公室内协商,因原告拒绝签字,且与民工们产生激烈争吵,与原告同坐在一起曹寅申见原告不签字,便上前拉住他叫他签,原告挣脱后,站在地上时隔几分钟,便自己撞墙三次,墙上撞了一个凹陷。原告声称与其让民工打死,还不如撞死。原告撞墙后倒在地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便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后便查看现场并报了120。后民工因怕曹正明跑了,便不让他上救护车进医院,因工资一事一直未协商好,下午5时左右,原告到医院进行了医治。三被告未动手打过原告,当时有众多民工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医疗费用等相关赔偿,三被告均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其伤是原告自己所致。原告纯属编造事实,望法院驳回原告不实之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三被告等民工在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就被告等民工的劳务报酬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曹正明与被告等民工发生争吵,后原告曹正明受伤。原告曹正明于受伤当日下午自行到汉源县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中医:头部内伤病、血瘀气滞、瘀阻脑络,西医:脑震荡、身体多处挫伤。原告曹正明治疗至2017年1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静养休息,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曹正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236.8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原告曹正明未向本院提供其损伤系被告卫春隆、曹寅申、唐化福所致的充分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曹正明与被告等民工就劳务报酬进行协商,后原告曹正明受伤,现原告曹正明认为其损伤系三被告所致,但原告曹正明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正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曹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