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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桂东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东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东来,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桂东来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东来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桂东来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灰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新武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武东路铁路桥下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对其当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显示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桂东来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6.91mg/100ml。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桂东来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青山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愿意接受对其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桂东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视频截图照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X0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公(交)鉴通(2017)03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证查询结果、桂东来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桂东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武公(交)扣字(2017)K-032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青社矫调字(2017)5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被告人桂东来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东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6.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桂东来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东来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东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