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包那顺与王希日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那顺,王希日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93号原告:包那顺,男,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希日模,男,蒙古族,农民。原告包那顺诉被告王希日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那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被告王希日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那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危房改造款19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27.00元(19000.00元×0.03%×30天×37个月);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了科尔沁左翼后旗海鲁吐镇黑五家子地区的危土房改造项目。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对其危土房进行改造为60平方米房屋(其中28平方米由国家补贴,32平方米由被告个人支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19000.00元的欠据,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危房改造款19000.00元及违约金6327.00元,合计:25327.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危房改造协议,按协议约定,房屋没有盖完,原告不应该向我索要危房改造款以及违约金。我先给付原告5000.00元,剩余的190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据属实是我给原告出具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及被告王希日模为其出具的19000.00元欠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危房改造协议》及欠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危房改造协议》后,原告包那顺对被告王希日模的危土房进行改造,建筑面积60平方米,其中28平方米由国家投资,32平方米由个人出资,双方签订《危房改造协议》,之后,被告王希日模已交付5000.00元,又于2013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19000.00元的欠据一枚,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在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因此,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希日模给付19000.00元的施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希日模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日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那顺欠款1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00元,由被告王希日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