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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树生、谢敏玉等与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生,谢敏玉,谢敏仪,谢敏思,冯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134号原告:谢树生,男,汉族,1931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谢敏玉,女,汉族,1992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谢敏仪,女,汉族,1995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谢敏思,女,汉族,1997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列四原告���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华、何文基,均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兴,男,汉族,1983年12月07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98984162N。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系该司职员。原告谢树生、谢敏玉、谢敏仪、谢敏思与被告冯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兴向四原告赔偿211093.47元;2、判被告肇庆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赔付11万元,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向四原告支付保险赔偿101093.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谢树生的儿子、原告谢敏玉、谢敏仪、谢敏思的父亲谢满强,在2016年10月22日13时2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于G321线鼎湖区南田村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告冯兴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满强受伤,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认定,确认谢满强对事故承担主责,被告冯兴对事故承担次责。被告肇庆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冯兴的粤H×××××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发后,被告肇庆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谢满强的抢救医疗费1万元。被告冯兴支付了谢满强的医疗费2.8万元。但其他损失被告却不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被告冯兴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8万元,还有额外赔偿原告精神损失8万元。被告肇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事故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1、未提供被抚养人谢树生无收入来源、无退休金及无劳动能力,不同意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受害人在ICU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3、主张误工费100元/天无法律依据,即使赔付按实际住院天数、农村标准计算。4、按实际住院天数,受害人在ICU治疗,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此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用。5、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无相关票据证明,应酌定交通费100元。6、未提供证据证实处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即使赔付按3人3日、农业标准计算。7、冯兴承担次要���任,我司非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0元过高,即使赔付按为10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为40%不合理,受害人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应以30%比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2日,谢满强驾驶二轮摩托与冯兴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满强受伤,经送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于2016年10月27日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由冯兴垫付28000元、肇庆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经交警部门确认谢满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死者谢满强遗有直系亲属6人:女儿谢敏玉、谢敏仪、谢敏思,父亲谢树生(1931年9月19日出生),母亲梁凤好共育有谢满强、谢满兴、谢爱琼3个子女。粤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兴,该车在被告肇庆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谢满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83946.6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8.67元(原告以2015年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5年,抚养人3人计算,10043.20元/年×5年÷3人=16738.67元)和死亡赔偿金26720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计算20年,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丧葬费32395元(原告以2015年标准,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100元/天)、误工费476.12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5天)、原告人员误工费3000元(原告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及误工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10人的职业及收入,其10人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参照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3天而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费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及家庭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根据造成事故的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酌定为2400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合计345117.79元。事故发生后,谢满强被送院重症监护室��治,由医护人员直接护理,无需另外护理,并且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当中,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一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粤H×××××号车在被告肇庆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肇庆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项目(包括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235117.79元,本次事故为双方机动车发生,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冯兴承担30%,即70535.34元,由肇庆人寿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树生、谢敏玉、谢敏仪、谢敏思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树生、谢敏玉、谢敏仪、谢敏思70535.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树生、谢敏玉、谢敏仪、谢敏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谢树生、谢敏玉、谢敏仪、谢敏思负担275元,被告冯兴负担4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杰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孔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