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邸超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超,刘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邸超,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涛,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上诉人邸超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院(2016)辽0726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邸超、被上诉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超的上诉请求:1.交警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不公平、不合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给申请复议权利时间我没签字,我申请复议;2.交警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对方酒驾超速撞在我车后轮上,我车先驶入路口超过中线,《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没明确规定右方道路车撞我车没责任;3.上诉人全车人毫发无损,不是豪车,修车怎用7000元钱。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不了交通事故经过,要求交警队提供事故现场勘察数据及图像,酒驾超速检测结果。刘海涛辩称,服从交警队的认定,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刘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共计48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17时,邸超驾驶辽GDV4**的小型客车,沿Y714二绕线行驶至黑山县二道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刘海涛驾驶的辽GDZ0**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邸超负全部责任,刘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GDZ0**号车经黑山县兴迪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971元,鉴定费350元,后该车经黑山县澳隆汽车配件商店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5971元。辽GDV4**号车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涛车辆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邸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故被告邸超应对原告刘海涛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邸超驾驶的辽GDV4**号车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涛车辆损失2000元,故被告邸超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费,车辆维修费5971元,鉴定费350元,合计6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邸超驾驶的辽GDV4**号车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故被告邸超对���告剩余损失4321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海涛经济损失4321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邸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黑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二、被上诉人的修车费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上诉人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海涛无责任。虽上诉人对黑山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并拒绝签收,主张被上诉人酒驾超速撞在上诉人车的后轮上,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安部的上述规定在拒收黑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锦州市交警部门提交书面复核申请,丧失了申请复核的权利,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酒驾超速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现无证据能够推翻黑山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黑山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被上诉人刘海涛的修车费用经评估机构鉴定为5971元,一审中虽上诉人邸超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因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下判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邸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邸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