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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XXX、尹振硕故意伤害罪2017刑终70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陶某甲,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0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户籍地址吉林省龙井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至同年10月18日,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周某甲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016年1××月××8日作出(××016)粤0183刑初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意见及全案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015年10月7日××××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小汽车搭载女朋友孙某在回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海伦堡小区住处,在该小区30栋和3××栋之间,与随其后驾车搭载陶某丙的被害人周某乙,因争停车位双方发生争吵续而打架。被害人陶某丙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尹某所持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后被被告人尹某送医院救治。××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015]714××号、穗增公(司)鉴(伤)字[××016]6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015]7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015]7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甲、陶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广州市开发区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认定,(一)××015年10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开放区医院住院治疗至××015年10月××1日,共住院14天,医院诊断:右前臂刀刺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出院建议:1、不适随诊,休息××个月;××、加强营养,适当行患肢等长收缩训练;3、建议后期运动康复科行功能恢复训练;4、定期骨科专家门诊复诊;5、出院带药。上述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798.59元。被告人尹某于××015年10月7日预交了医疗费1000元。出院后,原告于××016年4月14日遵医嘱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384元。案发前,陶某甲在广州市民仁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判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的身份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二)××015年10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开放区医院住院治疗至××015年10月××1日,共住院14天,医院诊断:左髋部、左肘后、左上臂全身多处刀砍伤。出院建议:1、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3、加强营养,适当自行关节功能训练;4、出院带药。上述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444.83元。被告人尹某于××015年10月7日预交了医疗费1000元。案发前,周某甲在广州市民仁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判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周某甲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项目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核定的范畴为限。本案中,被告人尹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尹某的责任,因此,周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尹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自行承担5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要求被告人尹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陶某甲请求赔偿后续康复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此两项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受偿的项目和费用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应当受偿的项目和费用有:1、医疗费9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400元;4、误工费13813.33元;5、护理费11××0元。6、交通费8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7715.9××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人尹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应当受偿的项目和费用有:1、医疗费44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8837.77元;5、护理费11××0元;6、交通费8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760××.6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人尹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8801.30元(1760××.60元×5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自行负担880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15.9××元。三、被告人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01.3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被害人周某甲有过错,其本人有自首、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愿意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因被害人要求过高才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其是初犯,现已真诚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对附民部分的判处认定事实错误,判处赔偿两名被害人的金额均过高,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陶某甲轻伤二级、致周某甲轻微伤,并导致两名被害人产生相关经济损失,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已经综合考虑了本案由琐事引发,上诉人尹某是初犯,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并有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本院并没有收到双方达成和解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被害人均因上诉人尹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受伤并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审认定上述相关事实清楚,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亦考虑了上诉人与被害人周某甲之间的过错承担,计算结果正确,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尹某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毕魏魏钟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