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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邓新贵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新贵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新贵,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2015年4月3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新贵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6)湘10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新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一、被告人邓新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邓新贵所退赃款180,000元,由公安机关发放给被害单位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新贵职务侵占所得现金1,796,399元,发放给被害单位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邓新贵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2017年2月21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通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原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新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眭 勇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唐俊宇书 记 员  刘虹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