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554号原告: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16号3楼。法定代表人:王仁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男,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章涛,男,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罗华,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集团)与被告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果、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合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5989.8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99.5元(按5%计);3、原告单方注销与被告签订的、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泰合尚渡”23幢1单元15层1—1501号商品房,总价款331086元,被告首付30%,余款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的保证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被银行扣款的,由买受人接到通知5日内返还出卖人被扣款项,并向出卖人支付被扣款额5%的违约金。后因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扣款15989.87元,经向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单方注销与被告签订的、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被告罗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其中附件五第一条第三款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和违约条款;第三组:中国商业银行二次业务回单共3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被扣保证金的金额和时间;第四组:张贴书面催收通知书的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泰合尚渡”23幢1单元15层1501号商品房,被告首付了30.531644%,余款23万以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项下第一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被银行扣款的,由买受人接到通知5日内返还出卖人被扣款项,并向出卖人支付被扣款额5%的违约金”。后因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3日两次被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以开发商垫付转帐扣款15989.87元,经向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所涉保证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垫付的保证义务,罗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向银行垫付扣款15989.87元及按被扣款额5%支付违约金799.5元的诉求,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5989.87元、违约金799.5元,共计16789.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由被告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任军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