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烈鹏与林奕波、王佩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烈鹏,林奕波,王佩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182号原告:郑烈鹏,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映,女,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奕波,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被告:王佩珊,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原告郑烈鹏与被告林奕波、王佩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烈鹏、被告林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佩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到法院判决还清款项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其经营的“顺得电器批发部”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借据》约定“今借到郑烈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林奕波、王佩珊。2013年5月15日。”原告出借该款给被告后,因为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欠原告10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及损失。另外,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3年5月15日《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奕波、王佩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郑烈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林奕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佩珊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且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佩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王佩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因其经营销售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郑烈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郑烈鹏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100000元给被告林奕波、王佩珊,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今借到郑烈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林奕波、王佩珊。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奕波认可支付利息给原告郑烈鹏至2016年2月止。2016年底,原告郑烈鹏称从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处提了30000元的货抵兑利息,被告林奕波则辩称30000元货款是抵兑本金,是否抵兑利息还是本金,原、被告未提交证据。2015年底原告郑烈鹏要求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归还借款,被告林奕波、王佩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郑烈鹏,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林奕波、王佩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郑烈鹏借款100000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原告郑烈鹏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一、被告林奕波、王佩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郑烈鹏借款100000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林奕波、王佩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借据》给原告郑烈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郑烈鹏在被告林奕波、王佩珊立下《借据》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0000元给被告林奕波、王佩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郑烈鹏自2013年5月15日交付借款给被告林奕波、王佩珊时生效。被告林奕波、王佩珊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郑烈鹏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郑烈鹏于2015年年底要求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归还借款,原告郑烈鹏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间内原告郑烈鹏多次催告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归还借款,给了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林奕波、王佩珊未归还借款,被告林奕波、王佩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向原告郑烈鹏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出具的《借据》为据,对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向原告郑烈鹏借款100000元的借款真实发生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郑烈鹏请求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郑烈鹏从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处提了30000元的货,原、被告未提交是否抵兑利息或者本金的证据,庭审中,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不予处理,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郑烈鹏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从原告郑烈鹏提交的《借据》看,《借据》内容没有约定利息,在庭审时原告郑烈鹏、被告林奕波承认由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止,但这是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在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而自愿支付的,在庭审中,被告林奕波主张不计付利息,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郑烈鹏与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郑烈鹏主张支付利息,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被告林奕波承认原告郑烈鹏于2015年底要求其归还借款,应从2016年1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但贷款的用途不同,利率也不同,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合理,原告郑烈鹏要求从2017年2月1日起计付,本院尊重原告郑烈鹏处理其民事权利的意见。据此,被告林奕波、王佩珊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原告郑烈鹏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烈鹏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归还借款100000元,提交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郑烈鹏;二、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借原告郑烈鹏10000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林奕波、王佩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奕波、王佩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按普通程序的标准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裕忠人民陪审员 温广宇人民陪审员 张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