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傅正法与王正达、马子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正法,王正达,马子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477号原告:傅正法,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达,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被告:马子芹,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红联村*组,现住义乌市。原告傅正法为与被告王正达、马子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正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被告王正达、马子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正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门业生产及安装,被告让原告为其安装门,货款总计395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货款,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35000元安装门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马子芹与王正达系夫妻关系,此欠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正达、马子芹答辩称,欠条是被告王正达写的,但是原告没有将门锁安装好,门也没有进行验收,有些门拉不动,打原告电话不接。现在被告要求原告将锁装好,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货款。货款总共是39500元,已支付了4500元。因为被告承包了房东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其实被告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做了房东的卷闸门。原告傅正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及金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正达、马子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傅正法经营门业生产及安装业务,故被告向原告购买卷闸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总计395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尚欠35000元未付,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正达出具上述欠款的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正达与被告马子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月4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王正达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未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正达与马子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王正达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系中间介绍人而并非本案债务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达、马子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正法货款35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正达、马子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