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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执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877号申请人:徐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执行人:徐某某,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溪县,系青白江桂枫苑园艺场业主。关于徐某申请执行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白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徐某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系青白江区桂枫苑园艺场,因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待该财产处置后统一分配,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裁定如下:终结(2015)青白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未能实现其权利,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杨洋代理审判员孙电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仁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