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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飞与被告王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飞,王恒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221号原告:孙秀飞,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恒荣,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孙秀飞与被告王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恒荣归还借款30000元及承担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恒荣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恒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王恒荣因资金周转,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给孙秀飞,向孙秀飞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王恒荣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后未再还款。孙秀飞多次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孙秀飞与王恒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恒荣未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孙秀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恒荣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孙秀飞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恒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孙秀飞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成本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恒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万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