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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廖某与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703号原告廖某,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叶某1,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廖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叶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已分居20余年,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因儿子结婚欠的3万多元钱,不能让其一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叶某1于198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7年生育女儿叶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3(1991年过继给被告的哥哥),××××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4,小孩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达二十余年。2016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现存嫁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分居生活达二十余年,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因儿子结婚欠款3万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承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汪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