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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成明与徐其志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明,徐其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21民初104号原告:李成明,男,汉族。被告:徐其志,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明诉被告徐其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成明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成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李成明负担。审 判 长  余洪海代理审判员  高秋香人民陪审员  苏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英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