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叶玲芳与王黎华、陈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玲芳,王黎华,陈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11民初1287号原告:叶玲芳,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三八路九龙。被告:王黎华,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锦武,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叶玲芳与被告王黎华、陈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叶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起至12月止,王黎华多次向叶玲芳借款,合计23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每月按2.5%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2月起,王黎华拒绝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因王黎华、陈锦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陈锦武应对王黎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榕检公二刑诉(2017)1号《起诉书》,本案讼争款项235万元已作为王黎华涉嫌诈骗罪的金额被提起公诉,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玲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磊人民陪审员 涂依希人民陪审员 林国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