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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自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自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自东,男,1992年11月25生,现年24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自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罗自东在华坪县中心镇永平餐厅饮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孙某沿华兰线支线从华坪县城驶往华坪县荣将镇方向,17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支线K5+50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罗自东受伤、云P×××××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罗自东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现场对罗自东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已达到醉酒阈值,遂抽取其血样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3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自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自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希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罗自东在华坪县中心镇永平餐厅饮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孙某沿华兰线支线从华坪县城驶往华坪县荣将镇方向,17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支线K5+50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罗自东受伤、云P×××××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罗自东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现场对罗自东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已达到醉酒阈值,遂抽取其血样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35.6mg/100ml。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前科证明;2、查获经过;3、酒精呼气检测告知记录及照片;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件;6、机动车保险业务办理告知单;7、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8、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强制措施凭证;11、放弃听证申请书;12、事故现场照片;13、血样检验报告;14、证人孙某的证言;15、被告人罗自东的供述与辩解。经质证,被告人罗自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自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自东血液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自东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自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鲁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荣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