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晓丽与刘玉龙、米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刘玉龙,米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265号原告刘晓丽,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委托代理人鲍文喜,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玉龙,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应县。被告米春梅,女,成年,汉族,住应县,系刘玉龙妻子。原告刘晓丽诉被告刘玉龙、米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因扩大猪场经营规模,通过袁红元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期间,二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拒付。借款利息也于2016年8月份停止结算。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因扩大养殖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立借条一支。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并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100000元,下欠100000元至今未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龙、米春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晓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缓交2500元,实交1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