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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万义与梅良波、方勇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义,梅良波,方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507号原告:徐万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铁南电力小区附近。被告:梅良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景泰路杨家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姜桂芳(系梅良波的妻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景泰路杨家园小区。被告:方勇男,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春委**组。原告徐万义诉被告梅良波、方勇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义、被告梅良波的委托代理人姜桂芳、被告方勇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万义诉称:徐万义受雇于梅良波,从事梅良波承包装修房屋的力工工作已经多年,方勇男经常给梅良波介绍活干。2015年8月16日,梅良波安排徐万义等二人到方勇男妹妹家砸墙重新开门,当时方勇男在场指挥徐万义干活。砸卫生间墙体的时候,过梁掉下来将徐万义砸伤,被120救护车送到延边医院救治。期间,在延边医院门诊治疗4天,后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第4胸椎压缩性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因徐万义是在梅良波雇佣期间、在方勇男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干活受伤,所以,梅良波、方勇男应当共同赔偿徐万义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269.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护理费7729.20元(120.82元×60天)、误工费23479.50元(156.53元×150天)、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鉴定费1900元,共计142881.23元。梅良波辩称:徐万义是梅良波雇佣的力工,但是出事的时候干的活不是雇佣范围内的活,中午吃饭时,梅良波对徐万义说方勇男有活要干,梅良波让徐万义带一个人去干活,当时梅良波告诉徐万义到现场看看,先讲价,能干就干,不能干就不干,徐万义在干活的过程中由于施工方式不当,导致过梁掉下来被砸伤。治疗过程中,方勇男分几次给付徐万义6923元,梅良波给予徐万义1270元。后来三方要协商解决,徐万义要6万元,梅良波认为徐万义本身也存在过错,所以就没有协商成。对徐万义的请求梅良波不想参与,徐万义的本次受伤与梅良波没有关系。方勇男辩称:方勇男将妹妹家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梅良波,梅良波指使徐万义去干该工程,干活的过程中徐万义因本身操作有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应由徐万义自负,方勇男不应承担责任,徐万义受伤后方勇男已给付徐万义6923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徐万义受雇于梅良波多年,从事梅良波承包装修房屋的力工工作,方勇男经常给梅良波介绍工程。2015年8月16日,梅良波安排徐万义等二人到方勇男妹妹家为装修房屋砸墙,在干活过程中,因徐万义操作不当,导致墙体过梁坠落,将徐万义砸伤。徐万义在延边医院门诊治疗4天,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方勇男给付徐万义6923元,梅良波给付徐万义1270元。徐万义支付医疗费9269.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天×100元)。经鉴定,徐万义的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误工损失时间为150天,误工费为23479.50元(156.53元×150天),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为7729.20元(120.82元×60天)。徐万义支付鉴定费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徐万义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由雇主梅良波承担责任,方勇男并非雇主,且其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徐万义常年从事房屋装修、砸墙工作,应当知道拆墙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其因重大过失,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梅良波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减轻40%的赔偿责任为宜。徐万义因本次伤害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2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729.20元、误工费23479.5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2881.23元。梅良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5728.74元(142881.23元×60%),扣除梅良波已经给付的1270元,梅良波尚需赔偿徐万义8445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良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徐万义赔偿款84458.74元;二、驳回原告徐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原告已预交3158元),原告徐万义负担1469元,被告梅良波负担1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审 判 员  吴东俊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