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974号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养母),女,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张某2,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勤,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4400元;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年底凭票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李某从小系同学,1996年双方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2006年12月27日,双方通过民政部门收养了原告。收养原告后,被告一度对原告尚可,后因被告在外有了私生子,开始对原告关系恶化,其甚至于2013年5月开始对原告不尽父亲义务。原告养母李某对此要求被告尽父亲义务,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甚至多次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养母李某收入很低,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张某2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李某并非从小同学,被告在外没有私生子,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关系恶化的情况。2013年5月之后,被告对原告仍在尽义务。被告没有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2.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养母夫妻关系仍存续,李某在原告身上花的钱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没有与李某离婚前,都是双方共同抚育原告,夫妻双方在家庭事务中的分工不同,不存在划分负担的说法。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李某与被告的养女,李某与被告系夫妻,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2006年12月27日,两人通过民政部门收养了原告,并办理了收养登记证。2013年5月至今,李某与被告因发生矛盾,两人分开生活,李某在外租房居住,原告随李某共同生活,现在李堡镇杨庄中学就读初一。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未再给付李某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收养登记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013年5月至今,原告随养母李某在外租房生活,被告未再给付抚养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起给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600元/月的标准给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与被告的负担能力,对该诉求,亦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44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该诉求,实难全部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抚养费共计28800元。自2017年5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如未负担抚养义务,原告可持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中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抗辩自2013年5月起仍给付原告抚养费,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陈述买衣服、买书给原告,只要是原告要的都给,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自2013年5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抚养费28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已由原告张某1垫付,被告张某2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