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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顾永遥与梁运斌、韦广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遥,梁运斌,韦广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631号原告:顾永遥,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梁运斌,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韦广耀,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顾永遥与被告梁运斌、韦广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运斌、韦广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遥诉称,2014年7月13日、2015年1月17日,被告梁运斌先后二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但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梁运斌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韦广耀系被告梁运斌丈夫,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梁运斌、韦广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顾永遥向本院提供借条二张、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梁运斌、韦广耀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梁运斌向原告顾永遥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南宁市武鸣区信用社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梁运斌于今日向顾永遥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整),进行资金周转,月利息为2%,单独计息,不属复息,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梁运斌,身份证号:,出借人:顾永遥,日期:2014年7月13日”。2015年1月17日,被告梁运斌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梁运斌收到原告借款后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梁运斌于今日向顾永遥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整),进行资金周转,月利息为2%,单独计息,不属复息,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梁运斌,出借人:顾永遥,日期: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顾永遥遂于2016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韦广耀系被告梁运斌丈夫,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运斌、韦广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运斌分两次向原告顾永遥借款共计80000元,有被告梁运斌亲笔出具的二张借据为凭,原告顾永遥提供的借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梁运斌向原告顾永遥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运斌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梁运斌依法负有向顾永遥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顾永遥请求被告梁运斌返还借款80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广耀是否承担借款80000元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梁运斌与韦广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运斌和韦广耀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梁运斌的个人债务,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梁运斌和韦广耀共同偿还。关于利息16000元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16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运斌返还原告顾永遥借款80000元;二、被告梁运斌偿付借款利息16000元给原告顾永遥;三、被告韦广耀对被告梁运斌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梁运斌、韦广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