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崔佩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崔佩聚,朱广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1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嘉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崔佩聚。被告:崔佩聚。被告:朱广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宿迁分行)诉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亿公司)、崔佩聚、朱广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广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朱广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广力对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朱广力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宿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亿公司、崔佩聚、朱广力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宿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22886.88元、403000英镑(于2016年7月11日换算人民币为3480187.1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653.01元、2055.3英镑(于2016年7月11日换算人民币为17749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2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0736373.04元。2、崔佩聚、朱广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中行宿迁分行对山亿公司名下位于宿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峰路南侧的房产及土地(房产及土地证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宿国用2012第14989号)就上述第1项债权在2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变更为减少286114.41元人民币,放弃第一项支付律师费20万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山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主合同、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抵押物等进行了约定,山亿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宿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峰路南侧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中行宿迁分行。2014年10月8日,双方就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山亿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对授信额度种类、金额、担保等进行约定。同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崔佩聚、朱广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等进行约定。2015年11月18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山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山亿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山亿公司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5年11月30日,山亿公司申请贴现403000英镑,2015年12月2日,中行宿迁分行向山亿公司发放403000英镑融资贴现。现贷款期限截止,山亿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亿公司、崔佩聚、朱广力未作答辩。原告中行宿迁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融资发放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山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主合同、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抵押物等进行了约定,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山亿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及坐下土地(房产及土地证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宿国用2012第14989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20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2014年10月8日,双方就抵押合同所涉及房产和土地到宿迁市宿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山亿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对授信额度种类、金额、担保等进行约定。同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崔佩聚、朱广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该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侵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它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11月18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山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山亿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075‰。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同日,中行宿迁分行向被告山亿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山亿公司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5年11月30日被告山亿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40.3万英镑。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向被告发放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40.3万英镑,融资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三,逾期融资罚息为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融资到期日为2016年5月16日。上述合同、协议均约定由此引起的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借款及融资款期限均已经到期限。经原告确认,山亿公司至2017年3月31日前已经归还800万元借款中本金1349768.89元,尚欠本金6650231.11元。借款及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2016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已经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亿公司、崔佩聚、朱广力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经审查,上述协议、合同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山亿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及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40.3万英磅,被告山亿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及复利。被告崔佩聚、朱广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山亿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亿公司将其名下房产及坐下土地(房产及土地证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宿国用2012第14989号)抵押给原告,双方就抵押合同所涉及房产和土地到宿迁市宿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山亿公司归还借款及融资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崔佩聚、朱广力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并就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借款本金6650231.11元及相应罚息、复利(其中,贷款罚息以本金7022886.88元人民币为基数,以年利率8.526%为标准,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以本金6650231.11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每日实际贷款余额,以年利率8.526%为标准,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贷款复利自2016年7月9日起,以截止上一日累计的贷款罚息余额为基数,以年利率8.526%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商业发票贴现本金403000英磅及罚息(罚息以403000英磅为基数,按年利率3.6%为标准,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佩聚、朱广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对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峰路南侧的房产及土地(房产及土地证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宿国用2012第14989号)就上述第1项债权在2000万元人民币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218元,由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崔佩聚、朱广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1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白 金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10页/共10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