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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安乡县官垱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安乡县官垱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3号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雅敦街4、6号2层自编220房。法定代表人:陈怀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安乡县官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官垱镇码头。法定代表人:肖浩,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政文,安乡县司法局官垱镇司法所长。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仁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安乡县官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垱镇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债权损失30.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南省安乡县官垱花炮厂(以下简称官垱花炮厂)为官垱镇政府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86年-1996年间,官垱花炮厂陆续向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借款共计139.25万元,截至2000年利息为43.37万元,本息已达182.62万元,此款一直未还。2000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05年12月26日,长城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7月官垱镇政府向工商部门提交虚假清算报告,在对原告的债权未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申请注销了该企业,损害了原告利益。为了减轻被告的负担,现仅要求被告承担最后三笔债权30.0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官垱镇政府辩称,官垱镇政府承认瑞仁公司所主张的官垱花炮厂欠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贷款本息182.62万元未还的事实。但上述债权转让前农业银行从来没有催讨过上述债务,债权转让时被告也不知情,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书。另外,现在乡镇负债较多,也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3年11月,安乡县安文官垱镇鞭爆厂开业,企业名称后变更为安乡县官垱花炮厂。1997年3月31日该企业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及出资人为安乡县官垱镇政府。同年5月,官垱镇政府决定将企业改制,交由个人经营。2006年3月2日,官垱镇政府与欧金明签订《资产买断厂地租赁合同》,将花炮厂的厂房等固定资产卖给了欧金明。2008年7月23日,官垱镇政府向工商部门提交注销官垱花炮厂的申请,并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关于官垱花炮厂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及说明》,该说明中载明:“1997年5月,官垱镇政府决定将官垱花炮厂改制,由原集体所有制改变为个人独资经营。官垱花炮厂资产由出资人在全镇范围内招标出卖给个人。在招标前已组织专业队伍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由于改制了十多年,清理过后账目已销毁。当时清理的情况是该企业资不抵债,除1997年4月以前的银行贷款由出资人承担以外,其余债权债务由中标人负责。以后的中标人已承担了除银行贷款以外的所有债权债务。现在早已清理完毕”。2008年7月28日官垱花炮厂以决议解散为由被工商部门注销。1986年-1996年间,官垱花炮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陆续借款本金共计139.25万元,其中最后3笔借款分别为1994年8月26日5万元,1996年6月26日10万元,同年10月31日15.05万元,到期时间分别为1996年12月26日,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2月20日。1999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向官垱花炮厂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载明截止到1999年9月30日,官垱花炮厂欠本金139.25万元,利息43.37万元,时任厂长欧金明已于当天签收了该通知书。上述贷款逾期未还形成不良贷款后,2000年2月20日,根据国家金融政策,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剥离给长城公司,欧金明又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和签名确认。2001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和长城公司联合在《湖南日报》对上述债权发布债权转移和催收公告,2003年6月25日、2005年6月17日长城公司单独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12月26日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仁公司,2006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每两年两公司便联合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移和催收公告,对被告债务进行催收。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资产后,为实现其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瑞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官垱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原告基于什么法律依据而享有对被告的债务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内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被告上述有关未收到债务催收通知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企业并非公司型法人,而是一家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开办单位和出资人是原官垱镇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官垱镇政府作为官垱花炮厂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在企业注销登记之前,应履行其法定义务,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通知所有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对原企业所负的合法债务按法定顺序以原企业的资产进行清偿,资不抵债的,按比例清偿。但官垱镇政府却在注销该企业前以自己的名义将官垱花炮厂的所有资产出卖给欧金明,并由此获利。从官垱镇政府在注销该企业前出具的清算报告可以看出,该企业实际上并未对所有债务都作清偿,根据报告中“该企业1997年4月前银行贷款由出资人承担”的承诺,原官垱镇政府应当对未被清算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现乡镇合并后,官垱镇政府合并了原官垱镇政府及原安生乡政府,被告作为原官垱镇政府的承继者,应当承担原官垱镇政府所欠的债务。至于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最后三笔贷款30.05万元的意见,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尊重。综上所述,瑞仁公司关于要求官垱镇政府偿还债务30.0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安乡县官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债务30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湖南省安乡县官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道福人民陪审员  柏礼华人民陪审员  杨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淑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