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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钟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阳春站派出所抓获并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伙同虞某(已判刑)合谋实施盗窃。后二人到贺州市小学旁林某的住宅处,由被告人潘某望风,虞某则进入被害人林某的家中,将其放在家中的现金10000元盗走。后被告人潘某分得赃款4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与虞某(已判刑)合谋到贺州市小学旁林某家中实施盗窃。二人随后到达林某的住宅处,由被告人潘某望风,虞某则谎称帮林某的儿子送衣服去看守所,骗取林某的信任后进入其家中。后虞某又支走林某,将其放在家中的现金10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虞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阳春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7)桂11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连带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