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蒋志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蒋志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蒋志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蒋志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蒋志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鸿顺丽景广场。负责人单玉喜,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百春,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贵,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志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法院(2016)黑090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刘百春,被上诉人蒋志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在实体上,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的标准,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情鉴定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2.在实体上,一审法院误解了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又未认定合同当中的权利义务,随意剥夺上诉人的权利。3.在程序上,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一审法院属于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如果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纠纷审理案件,则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蒋志贵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伤情鉴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于法不悖。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受害方有权在诉讼时选择提起何种请求权。3.车上人员责任险,属财产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有诉讼管辖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蒋志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03月19日06时许,原告蒋志贵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金沙新区冰雪公司道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当车行驶至创业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右方道路刘玉存驾驶的沿创业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志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2天出院。原告花去医药费,31282.00元。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蒋志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责任险每座400000.0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282.00元、误工费17922.96元(135.78元/天×132天)、护理费17922.96元(135.78元/天×132天)、伙食补助费1980.00元(15.00元/天×132天)、交通费396.00元(3.00元/天×132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合计123409.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3月19日6时许,原告蒋志贵驾驶牌小型面包车,沿金沙新区冰雪公司西侧道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当车行驶至创业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右方道路刘玉存驾驶的沿创业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志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2天出院。原告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右耳外耳廓挫裂伤等,原告花去医药费31282.00元。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蒋志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损伤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合计132日,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0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为80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31282.00元、误工费17922.96元(135.78元/天×132天)、护理费17922.96元(135.78元/天×132天)、伙食补助费1980.00元(15.00元/天×132天)、交通费396.00元(3.00元/天×132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2340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1282.00元、误工费17922.96元、护理费17922.96元、伙食补助费1980.00元、交通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23409.92元。诉讼费1090.00元,减半收取545.0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蒋志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2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蒋志贵伤残鉴定标准不违法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公司质证认为,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裁定书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志贵提交的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项:1.被上诉人蒋志贵的伤残鉴定依据是否合理;2.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格式免责条款是否生效;3.上诉人安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其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足够的说明和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庭审期间,上诉人方并未就其对格式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安邦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蒋志贵户籍所在地为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道十一委5组,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上诉人安邦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天宇审判员 鲁乡宁审判员 彭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