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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金春华诉金萍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春华,金萍华,金伟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春华,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萍华,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伟华,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宸洁(系金萍华之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金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金萍华、金伟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后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出资的事实和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均客观存在。虽然房屋在交付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出租管理,但并不因此推翻赠与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原本也是为了上诉人将来的生活考虑,上诉人没有子女,孤身一人,兄弟姐妹担心其老了以后生活,故提前购买赠与。但毕竟上诉人目前尚未年老体衰到需要人照顾的地步,故房屋就由被上诉人先行出租管理。被上诉人现要求对系争房屋确认权利,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称,系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系因其自身限购所致,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无法单独予以采纳。金萍华、金伟华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萍华、金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海市金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归金萍华、金伟华所有。一审中,因金萍华、金伟华确认,金萍华在事后已归还了金伟华出资的50,000元,故其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上海市金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归金萍华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萍华、金伟华与金春华系同胞姐妹关系。案外人张某与金萍华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26日,金春华与张某之子怀某就上海市金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金萍华与金伟华于2013年11月间向张某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此后,金萍华、金伟华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将房屋出租,2014年的租金由金伟华收取,2015年、2016年的租金由金萍华收取。2016年10月,金春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由此引发纠纷。一审中,金萍华、金伟华确认,上述购房款中,金伟华出资部分已由金萍华清偿,故系争房屋出资者系金萍华。一审中,金春华为证明房屋系赠与性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金春华的嫂子袁某和侄子金某2的证言。袁某出庭作证称:其在2014年12月去金萍华家探望时,金萍华告诉她,金伟华买了套房子送给金春华;金萍华说这话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金某2出庭作证称:其在2014年初去金伟华住处时,金伟华告诉他,其一个人出资,在金山买了套房子送给金春华;金伟华说此话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回家后,金某2将此事告诉了父母。对于袁某、金某2母子二人证言的真实性,金萍华、金伟华均提出异议。因二人的证言在细节上比较含糊,又无其他证据或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根据金某2的证言,其在2014年初,从金伟华住处回家后,就将金伟华赠送房子的事情告诉了父亲金某1和母亲袁某,而根据袁某的证言,其是2014年底听金萍华说起金伟华赠送房子的事,却只字未提金某2在2014年初已告诉她的事实。显然,母子二人的陈述也未能相互吻合,故一审法院对于袁某、金某2的证言,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金春华名下,但根据房屋来源、出资、管理、使用等情况,该房屋系金萍华的同事张某家庭出售,购房款由金萍华、金伟华二人出资,入住手续亦由其二人办理,并对外出租、管理,收取租金。可见,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由金萍华、金伟华出资取得,并一直由其行使。房屋出售人张某也当庭证明,房屋买受人系金萍华、金伟华,只是挂名登记在金春华名下。根据双方当庭陈述,金春华没有家庭,无自有住房,一直在外租房使用。若房屋系赠与金春华,则根据常理,金萍华、金伟华理应将房屋交付金春华使用,而非自行对外出租、收益;而金春华在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亦应居住在该房屋,而非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因此,金春华关于房屋系赠送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金萍华、金伟华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上海市金山区石化XX村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归金萍华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4,420元,由金春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称,系争房屋之产权证自购买之日起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且该房屋之所以会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后赠与上诉人,是因为双方父母1985年增配的天镇路房屋有上诉人的份额,而天镇路房屋2013年拆迁上诉人未获得任何利益,故被上诉人以系争房屋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被上诉人则表示,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办理购房手续的金伟华保管,后因两被上诉人之间结账后,金萍华付清了金伟华的出资,故房屋产权证就保管在金萍华处。2014年因上诉人出国旅游需用房产证办理抵押公证,在上诉人要求下,金萍华将房产证给了上诉人,之后就再没有归还。上诉人对于系争房屋产权证系其2014年从金萍华处取得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上诉人关于系因其出国旅行办理公证才拿到产证的讲法。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天镇路房屋增配时,因面积过小其户籍未迁入该处,当时仅由金伟华一人迁入户籍并居住使用;且2013年动迁时,其并非天镇路房屋的安置对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户籍一直在父母原先居住的峨眉路房屋,后父母将该房屋一换二,获得虬江路房屋和江西路房屋;金春华的户籍迁入了虬江路房屋,但该房屋由金某1一家三口居住,而江西路房屋仅6.7平方米,故父母另行租房居住;2000年时虬江路房屋动迁,金春华的户籍在该处,经父母要求,金某1给了金春华一部分补偿。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其通过父母收到了金某1给的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后赠与上诉人,还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代持房屋。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因其未获得天镇路房屋动迁安置利益而做出的一种补偿,即由被上诉人出资购房并赠与上诉人用于其将来养老。然根据上诉人所称天镇路房屋获得增配时,因面积过小仅由被上诉人金伟华一人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且上诉人也确认其并非天镇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因其户籍在父母原房屋所调换取得的两套房屋中的虬江路房屋处,上诉人曾通过父母收到过其兄弟金某1给的房屋动迁补偿利益5,000元。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基于其未获得天镇路房屋动迁安置利益而赠与其系争房屋的说法,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资赠与其房屋系用于上诉人将来养老所用,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显示,系争房屋的购买、出资、使用、收益长期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操控;且与购房有关的手续文件、房屋产权证等亦由被上诉人保管;而上诉人虽然作为房屋产权人,却一直在外借房居住,也未享有房屋出租所获得的收益。虽然,2014年之后上诉人确实得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因双方对于上诉人得到产证的原因表述不一,且并不排除被上诉人所称因上诉人出国旅行需用房产证作抵押公证而将产证交由上诉人使用的可能性,况且上诉人也确认2015年其确实去过美国。据此,在双方已就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后,即便上诉人在2014年持有了房屋产权证,并据此在2016年后实际操控房屋收取了房屋租金,亦不足以就此认定系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赠与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出资赠与其系争房屋用于养老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关于因其限购而由上诉人代持房屋的讲法与本案实际情况更为相符,现因两被上诉人之间结清房款后,明确由两人中的一人即金萍华享有房屋产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房屋归金萍华所有,当属正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金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