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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喻中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中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中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中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指控:2017年4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喻中华饮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鄂A×××××),沿杭州市江干区之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塘工局路口以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喻中华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中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喻中华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喻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中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时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