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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初字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初字6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杉松岗镇岗前村文博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0日10时许,窜至通沟街D区6号楼4单元602室其前女友李某乙家,趁李某乙家中没人之际,以该房主男友的身份找开锁公司帮其撬开李某乙家防盗门进入室内,后在李某乙家大卧室床下抽屉内袜子包裹的金项链偷走,销赃至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萃华金店,销赃所得人民币7100.00余元被其挥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金银首饰加工置换回收业登记薄,现场勘察及辩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D区6号楼4单元602室被害人李某乙家,趁李某乙家中无人,被告人李某以该房主朋友身份让开锁公司将李某乙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在大卧室床下抽屉内窃得黄金项链一条,销脏得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2、归案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的相关情况;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现场位置等相关情况;4、金银手饰加工、置换、回收业登记簿证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卖给“萃华”金店黄金29.9克;5、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89年10月6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开锁、配钥匙的。2016年12月10日8时许,有一名男子(李某)找到我称他是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D区6号楼4单元602室住户,因钥匙丢失让我帮他把门打开,并向我出示了他的身份证,之后我帮他把门打开,换了锁芯,他付给我90.00元钱;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萃华”金店工作,法人叫罗永福。2016年12月12日,我们收售过李某的一条黄金项链,重29.9克,多少钱收的我记不清楚了;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我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D区6号楼4单元602室,我与李某以前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7日,我离家外出,2016年12月15日6时许,我回到家,发现门锁被换,我找到开锁公司将门打开后发现我存放在大卧室床下抽屉内的一条重29克的黄金项链被盗;9、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我与李某乙是朋友关系,李某乙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D区6号楼4单元602室。2016年12月10日9时许,我来到李某乙家见家中无人,我找到开锁公司以我是房主朋友身份让开锁公司将门打开,我进入室内,在大卧室床下抽屉内窃得黄金项链一条,大约有29克至30克。2016年12月12日10时许,我将盗窃所得的金项链以7150.00元价格卖给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一家叫“翠华”金店内,赃款被我全部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