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元清付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清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元清付,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元清付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浙0212刑初338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元清付上诉称:上诉人就施丽丽的违法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之前已向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该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甬鄞检举复字(2016)12号答复函,称上诉人举报施某在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864号仲裁裁决中违法犯罪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公诉转自诉案件,且上诉人曾经提出过控告,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施某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自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追究施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仲裁的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枉法仲裁罪均属于该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