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诉刘某劳务合同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605号原告杨某,男。被告刘某,男。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建的法库某住宅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工后所发生的劳务费经被告陆续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22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诉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费42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库某住宅楼是李某承包,2014年12月原告给李某出劳务,被告仅是李某的带班。工程完工后最后一幢楼的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和杨某、孙某、李某甲便去申请劳动仲裁,当时派出所和劳动仲裁联合执法。扣押李某的车,李某把车卖了偿还一部分劳务费,之后写一个总欠条及还款计划。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记账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杨某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质有异议提出,记账单不是被告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在被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被李某雇佣的劳务工人,劳务费是李某所欠。原告质证提出,还款计划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原告杨某在法库某住宅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付雪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