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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金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金龙,男,1997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余金龙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万汇中心的公交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1.7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林某。交易完毕后,余金龙即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余金龙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 被告人余金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余金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余金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金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余金龙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曹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