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外号绕脖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抓获归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2010年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6日到固始县柳树店乡派出所投案,并于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该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孙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窜至信阳市罗山县龙山乡六台村刘台组,在被害人黎某家中,冒充电工送礼需换取整钱为由,发现黎某放钱的位置,随后又以烧开水的名义支开黎某,将黎某放在衣柜里的500元现金盗走,怕其发现又放回500元假币。2、2016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驾驶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龙飞山办事处二十里河新塘组,在被害人张某家中,通过上述手段将张某存放在柜子衣服口袋内的2000元钱盗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将作案工具雅马哈摩托车送至本院,并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一起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张某全部损失。上述被告人孙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领条,视频资料,物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明确,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