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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段永水、泰宁县绿山大有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永水,泰宁县绿山大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29号申请执行人:段永水,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执行人:泰宁县绿山大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开善乡池潭村。组织机构代码:91350429611114154W。法定代表人:廖星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永水与被执行人泰宁县绿山大有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其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工资款500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登记情况。其所有的位于泰宁县开善乡池潭村的房产已因另案被本院查封,但其资产的处置需一定的程序及时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小芳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