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贵忠与王平、张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忠,王平,张雅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17号原告:韩贵忠,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辽北街。被告:王平,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雅新,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韩贵忠与王平、张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吉0382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韩贵忠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吉03民终133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韩贵忠、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张雅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贵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平、张雅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2.诉讼费由王平、张雅新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平与张雅新系夫妻。2012年12月22日,王平向韩贵忠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至2013年3月22日止,由赵宝龙担保,由王平给我出具借据一张。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诉讼请求。王平辩称,借钱是我打的条,我的朋友赵宝龙去取的钱,赵宝龙将钱拿走用了,韩贵忠也同意赵宝龙用。这些年,韩贵忠没管我要过钱,赵宝龙跑了,韩贵忠才找的我。这笔钱我没用,不同意还款。韩贵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雅新未提出辩解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贵忠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原件在原审卷宗(2016)吉0382民初1531号第8页),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当庭质证,王平承认该借据是其本人出具,称当时因开修理部需用钱款,委托赵宝龙向韩贵忠借款30,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王平在韩贵忠处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对韩贵忠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韩贵忠提交原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016)吉0382��初1531号卷宗第39-40页】,证明借款经过。王平质证称,证人所述与韩贵忠当庭陈述内容相矛盾,并坚持原审的表述内容和形式不符合常理的质证意见。3、韩贵忠提交原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年某某、倪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016)吉0382民初1531号卷宗第41-43页】,证明向王平索要借款的事实。王平对上述二人的证言坚持原审质证意见,即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存在疑点。王平提交的证据有:1、光碟一张,系赵宝龙刻录,证明内容为本案诉争的借款为赵宝龙所用,韩贵忠知情并同意。韩贵忠质证称,视频播放中的人确系赵宝龙,但称钱是王平和赵宝龙拿走的,并不知道谁用了,也与其无关。2、原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宋建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016)吉0382民初1531号卷宗第44-48页】,证明韩贵忠2016年1月才向王平、张雅新要款的事实。韩贵忠质证承认于2016��1月去王平家索要欠款的事实,但否认证人证实的对话内容。王平对韩贵忠提交的证据1即借据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李某某原审庭审中作证内容,与本次审理中韩贵忠当庭陈述的内容并无矛盾,与韩贵忠提交的借据原件能够相互印证,来源与形式合法,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证人年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在于韩贵忠曾催款,致诉讼时效中断。但二证人证言在细节处确有矛盾,存在不真实性,故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3.王平提交的光碟中,赵某某承认该笔借款被其所用。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与王平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能作为王平不偿还借款的理由及依据;4.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王平���韩贵忠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韩贵忠提交的借据一份,王平自认系其本人所出具,并承认因开修理部需要,通过赵宝龙向韩贵忠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至此,足以认定韩贵忠与王平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平辩解该笔借款被赵宝龙所用,虽有赵宝龙的承认,但应认定为就该笔款项,王平与赵宝龙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平就该笔钱款可以向赵宝龙主张权利。王平称该借款韩贵忠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借据内容“今从韩贵忠手中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月利息3分,从2012年12月22日到2013年3月22日应连本金带利息还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2,700.00元整。超期应按月利3分计息”可以看出,借据中的“自2012年12月22日到2013年3月22日”,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该笔借款至2013年3月22日到期。但借据中又注明了“超期应按月利3分计息”,说明借款人对此笔借款可以逾期,双方对可以逾期的期限没有约定。王平在2013年3月22日没有偿还借款,即为逾期,由于双方对逾期的期限没有约定,该笔借款即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逾期后,韩贵忠可以随时向王平主张权利。故对王平就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贵忠与王平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张雅新虽未直接参与借款,但因其与王平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义务。韩贵忠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平、张雅新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韩贵忠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平、张雅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高兆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