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袁青红、张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青红,张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青红,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袁青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青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营,被上诉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青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发生的全部医药费用是否用于治疗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伤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仅受轻微伤,医药费8673.76元过高。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争执并动手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多处受伤,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才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正确,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导致无法出庭应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张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头、面部多处受伤,致轻微伤,花费的治疗费有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多次找上诉人争执、没有殴打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10.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在齐国商城港湾印象酒店一楼大厅,与原告因拖欠工资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袁青红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造成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共计损失12610.7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青红殴打原告张志,致使原告受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73.76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2593元、护理费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诉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10.76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袁青红赔偿原告张志医疗费8673.76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2593元、护理费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共计12610.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袁青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青红殴打张志并致张志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志提供的因此花费的治疗费有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系用于张志治疗,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所持医药费用过高、张志殴打袁青红应承担责任、袁青红系正当防卫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二审庭审中,袁青红承认系其接到快递电话后委托他人代收一审法院相应法律文书,故袁青红一审诉讼未出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确。综上所述,袁青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袁青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