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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明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2民初947号起诉人:彭明兴,男,193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时敏(系彭明兴儿子),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森,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2017年3月28日,本院收到彭明兴的起诉状。起诉人彭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古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古田县杉洋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75600元(从1995年起至2016年12月止,每月支付300元);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500元(从2017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止);2、请求古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古田县杉洋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赔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损失25200元(从1995年起至2016年12月止,每月支付100元);并判决被告每月赔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损失300元(从2017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58年在古田县二轻局下属的古田县棕棉社工作(后改为针织厂),1967年调到杉洋手联社(先后改名杉洋公社综合厂、农具厂)工作,特别是一九七几年杉洋手联社厂房因自然灾害而造成倒塌中,原告的次子林进不幸遇难,妻子林美花身负重伤(工伤)。当时政府和企业单位都没有给予补偿。1986年后,原告离开杉洋手联社,后来,杉洋手联社被被告接管,该社一切财产全部纳入被告所有,所有人员由被告纳入管理、安排,作为被告的镇办企业。后来,该社倒闭,被告将该社进行拍卖,将该社的资产全部占为己有,对原告没有安置,没有任何的经济补偿,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同原告一起工作的余养泉、李郑贵、余柳球、彭东信等等同志却有退休待遇或其他待遇。被告以该社倒闭后,原告在未达到退休年龄时自行离岗,之后也未至政府办理相关手续,并以镇现有档案皆无从查证,不属镇社办干部为由推卸责任,使原告的退休待遇或安置补偿没有得到享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给其退休待遇或安置补偿,但被告始终不予以解决,故原告向古田县人民政府、古田县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予原告的退休待遇或安置补偿,但均未得到解决,并要求原告走诉讼程序。据此,原告向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古劳人仲案[20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为杉洋手联社主管部门,并且是该社的资产、人员接受者,有责任、义务对该社的员工进行安置、办理社会保险等,原告在该社工作几十年,甚至儿子、妻子受伤亡,其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以及安置、办理社会保险等,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彭明兴所提交证据材料体现其曾在杉洋手工联合社工作,但彭明兴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杉洋手工联合社与古田县杉洋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已要求彭明兴补充提交,但彭明兴仍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古田县杉洋镇人民政府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彭明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萍萍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