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0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富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富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0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6587326U。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媛媛,女,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富学,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唐莎,重庆市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富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驰丰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7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驰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本案发生后接到业主多次向南岸区分局报警,南岸区派出所警察见证下,多名业主证实2016年4月25日停车费交给马富学,但当天马富学亲笔书写的“停车收费记录表”多处为0元,部分内容被篡改。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章第35条第二、三款,驰丰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马富学的工资标准有误。根据2014年11月7日马富学与驰丰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书,马富学的工资为1250元,并非2000元。被上诉人马富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马富学向一审法院诉称:马富学于2011年11月起到驰丰公司处任车管员一职,每月工资2000元,2016年8月,驰丰公司向马富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纪为由决定解除与马富学的劳动关系。马富学认为其并不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认为驰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故马富学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驰丰公司支付马富学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马富学、驰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马富学到驰丰公司处担任车库管理员,该合同到期后,马富学、驰丰公司又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年11月7日。2016年5月16日,驰丰公司作出《关于金信��管员马富学停职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载明,驰丰公司以马富学私自侵占车库营业收入,对马富学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马富学当庭认可马富学于2016年5月26日获悉前述《通知》。在庭审过程中,马富学、驰丰公司当庭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驰丰公司以马富学违反其规章制度要求解除与马富学之间的劳动关系,驰丰公司应当就马富学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驰丰公司主张马富学违反规章制度即私自侵占车库营业收入,其所举示的证据仅为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既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驰丰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证人所出具的两份证词,内容前后矛盾,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驰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驰丰公司认为其解除与马富学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为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因此,驰丰公司应当向马富学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2000元/月×5个月×2倍)。对于马富学要求24000元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富学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马富学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马富学负担,法院决定免收。二审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坪派出所的《报警情况记录》,上面载明:业主张源惠称,马富学恐吓本人及家属,主要原因是其协助物管方指认马富学私收停车费而未入物管公司账目的行为得罪了马富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驰丰公司以被上诉人马富学违反其规章制度要求解除与马富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就马富学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驰丰公司主张马富学私自侵占车库营业收入,仅举示了书面证人证言,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仍然是客观记录了业主张源惠的证言。被上诉人辩称,车库收费系电脑计算,且现场有监控录像。本院认为,由于监控录像有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应该提供监控录像来证明被上诉人确有侵吞停车费的行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该录像,仅凭证人证言,未尽到证明责任。综上,上诉人驰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马富学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因此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驰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马富学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