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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昆龙与陈其蓝、深圳市龙逸建设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昆龙,陈其蓝,深圳市龙逸建设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初351号原告:林昆龙,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永宽,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其蓝,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深圳市龙逸建设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301111469419,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坪环曾屋村安置区3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林秦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星,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985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39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林昆龙与被告陈其蓝、深圳市龙逸建设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逸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昆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永宽、被告龙逸建设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星、黄元凯、被告第二航务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其蓝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81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龙逸公司、陈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中交第二航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其蓝与陈弟系兄弟关系,陈弟受陈其蓝委托,于2015年8月15日与原告林昆龙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林昆龙负责蒙文砚高速公路九标k95+850-k102+575段部分石方爆破设计与施工,爆破单价为11.3元每平方米。该石方爆破工程系被告中交第二航转包给被告龙逸公司,继而由被告龙逸公司转包给陈其蓝,由原告林昆龙负责k95+850-k102+575标段的爆破施工任务。至2016年11月,原告林昆龙已全部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协商原告林昆龙与被告陈其蓝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其蓝欠林昆龙剩余工程款共计1481000元(含1319311元工程款及161689元预留款),应于该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款项。现已超过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陈其蓝与原告结算认可第三人陈弟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陈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由被告陈其蓝承担。被告龙逸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中交第二航应对被告陈其蓝未支付的款项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龙逸公司对被告陈其蓝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交第二航对被告陈其蓝欠款部分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现被告拖欠原告林昆龙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弟的起诉。被告陈其蓝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无其他意见。被告龙逸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陈弟,即便按其所诉第三人陈弟受陈其蓝委托,也仅仅是原告与陈弟或陈其蓝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其仅有权向陈弟或陈其蓝主张权利,原告与我公司不具有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与陈其蓝签订施工协议,我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款项支付陈其蓝,我公司与陈其蓝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干涉,至于陈其蓝是否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且我公司没有在原告与陈其蓝签订的相关协议或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也没有承诺过对陈其蓝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承揽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其仅能依据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交第二航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3组证据《土方爆破施工协议》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龙逸公司将蒙文砚高速公路九标k95+850-k102+575标段的部份爆破任务转包给陈其蓝的事实;第4组证据《土方爆破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陈其蓝又将上述爆破任务转包给原告的事实;第5组证据《爆破石方量复核》、《结算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未付工程款合计1481000元。经质证,被告陈其蓝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逸公司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龙逸公司之间产生承揽合同关系。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龙逸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其蓝,只是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由陈其蓝施工,第4、5组证据不清楚该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中交第二航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逸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签订施工协议的主体为被告龙逸公司与陈其蓝,并非原告;第2组《结算单、结算协议、承诺书、工资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龙逸公司应付陈其蓝合同款1896580元,施工人员的工资已由陈其蓝付清;第3组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龙逸公司已支付陈其蓝12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对《结算协议》不予认可,没有承包方以及定作方的签字盖章,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龙逸公司没有将全部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陈其蓝,被告龙逸公司应当承担未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被告陈其蓝、中交二航对被告龙逸公司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龙逸公司列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交二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蒙文砚高速公路九标k95+850-k102+575段的部份石方爆破工程,系被告龙逸公司转包给陈其蓝承建,庭审中已查明陈其蓝无施工资质。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其蓝之兄陈弟受被告陈其蓝之委托,与原告林昆龙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林昆龙负责上述部份石方爆破的设计与施工,爆破单价为每平方米11.3元。2016年11月,原告林昆龙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2017年1月16日,原告林昆龙与被告陈其蓝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其蓝欠林昆龙工程款共计1481000元(含工程款1319311元、预留款161689元),工程款1319311元于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预留款161689元的退还需同时满足二个条件:1、原告承包的本工程全部完工;2、二航局项目部已支付陈其蓝在工程计量中扣留保证金之后(双方约定支付预留款暂定于2017年4月份)。后因被告陈其蓝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陈弟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撤回对陈弟的起诉。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林昆龙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有被告陈其蓝与原告林昆龙签订结算协议在案为据,经结算,被告陈其蓝尚欠原告林昆龙工程款1319311元和预留款161689元属实,原告林昆龙要求被告陈其蓝支付工程款131931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预留款161689元,因约定的退款条件不成就,且被告陈其蓝不同意在本院中支付,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林昆龙要求被告龙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龙逸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相应资质的陈其蓝承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昆龙要求被告中交第二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林昆龙要求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林昆龙与被告陈其蓝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即2017年2月1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陈其蓝未在约定的期限付款,属违约,故自2017年2月1日起原告林昆龙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昆龙工程款131931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二、被告龙逸建设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0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被告陈其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方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