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子祥、桐乡市农业经济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祥,桐乡市农业经济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祥,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农业经济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大街延伸段360号。法定代表人顾妙根,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叙龙,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子祥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农业经济局(以下简称农经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483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7日,李子祥向农经局申请获取关于申请户(户主李如标)1984年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材料。同年9月8日,农经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经审查,原上市乡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工作由上市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且由该政府填发承包土地使用证,本机关无李如标户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材料;经本机关向市档案馆查询,原上市乡(即现崇福镇)城郊村金家道地四组李如标户第一轮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据当时征缴农业税所记载的面积为5.547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李子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农经局及时进行查询,并向桐乡市档案馆进行查询,没有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即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已尽到勤勉查询义务,告知行为符合条例规定。至于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同时,李子祥称农经局在他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已公开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涉及他人的政府信息与李子祥申请的政府信息既不能等同,也不具有关联性,以对他人政府信息进行公开为由要求对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李子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子祥负担。上诉人李子祥上诉称:农经局答复称“本机关无李如标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材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农经局应当持有李子祥申请公开的信息,况且农经局针对金加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也证明李子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经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李子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经局根据李子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安排工作人员查询档案,没有李如标户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材料;经向市档案馆查询,仅查到李如标户第一轮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有征缴农业税记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子祥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农经局向桐乡市档案馆进行查询后,发现并没有李子祥申请的政府信息,即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李子祥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农经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李子祥该主张的依据是其于原审提供的桐农政息(2016)0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农经局对案外人金加明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李子祥据此认为既然金加明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则李子祥于本案申请的政府信息亦应当存在。金加明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与否和李子祥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不具关联性。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