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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秀英与董效中、董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英,董效中,董友华,王金英,董朋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439号原告丁秀英,女,193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效中,男,194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系被告王金英的公公。被告董友华,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系被告王金英的丈夫。被告王金英,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董朋涛,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系被告王金英的丈夫儿子。原告丁秀英诉被告董效中、董友华、王金英、董朋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被告王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效中、董友华、董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四被告在我儿子张英莫、张超奇家门口挖一条东西走向15米长、宽约1.5米、平均深度0.6米的沟,我无法出门,经村委、派出所多次调解不成。无奈,我儿在自家门口用门板搭条道,2016年2月18日我经过门板时不慎掉到沟内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各种费用12000元,四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英辩称,那块地是我们以前的菜地,原告从那走没有给我们赔偿。沟是我与董效中(其公公)挖的,我在自己地里挖树坑,原告摔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四被告答辩状上辩称,原告的儿子强行在被告耕地上建房,我们是挖树根,只是没有填埋。原告常年患病,不是挖树根处摔伤,原告有××,我们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通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董效中、董友华、王金英、董朋涛在原告丁秀英儿子张英莫、张超奇家门口挖一条东西走向15米长、宽约1.5米、平均深度0.6米的沟。原告丁秀英的儿子张超奇向孙召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阻止四被告的行为,后经孙召镇袁寨村委、孙召派出所多次调解不成。为了出门张超奇在自家门口用门板搭条道,2016年2月18日丁秀英(丁秀英在其儿子张超奇家住)经过门板时不慎掉到沟内受伤,原告家人报警。120急救车把原告丁秀英送到新蔡县月亮湾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陈旧性脑梗塞;3、××;4高血压病;5、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19日原告转人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原告丁秀英自愿出院。原告丁秀英先后住院11天,花医疗费7762.59元。因四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丁秀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张超奇房屋是1998年建的先后进行2次翻建。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原告丁秀英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合计7762.59元;护理费11696.74元/年÷365天×11天=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85.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新蔡月亮湾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新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孙召镇派出所证明、孙召镇袁寨村委证明、张洪帅调查笔、现场照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丁秀英是否在四被告所挖沟内摔伤的以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丁秀英在四被告所挖沟内摔伤有孙召镇派出所、孙召镇袁寨村委证明,对原告丁秀英在四被告所挖沟内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的出行提供便利,四被告在原告必经之路上挖沟超过种植的需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各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年龄较大,××,不能排除本案医疗费中含有摔伤以外的费用,但同时原告的摔伤也可能成为××加重的诱因。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四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丁秀英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秀英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9185.09元,由被告董效中、董友华、王金英、董朋涛连带承担70%,即6429.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丁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丁秀英负担75元,由四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青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勇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