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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韩文苍、张明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苍,张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张二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苍,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亮,男,1980年10月生,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妮,女,1982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系楚大林之妻。上诉人韩文苍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张二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苍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个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建筑物受损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租金每一年16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上诉人起诉之日计算至上诉人建筑物受损恢复原状为止)。事实和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非法驶入上诉人院落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该车辆投保的三个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所谓“属于在建房屋,并不具备租赁条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能证明上诉人院落已经租赁每一年租赁费1.6万元。提交的证明能证实上诉人在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赔偿的金额。交通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三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保险,该肇事车辆驶入上诉人院落,造成建筑物受损使上诉人的院落暂时不能租赁损失的租金,三保险公司理应对建筑物受损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租赁费每一年1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围墙受损,应依法判令三保险公司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上诉人出租的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系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审法院认定所谓“属于在建房屋,并不具备租赁条件”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未判令三个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保险公司对建筑物受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每年租赁费1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韩文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韩文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韩文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文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建筑物恢复原状责任,暂定费用1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再行确定,后变更为暂定经济损失每年租赁费16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再行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23时06分许,楚大林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明亮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在两车相撞后张明亮驾驶的半挂车驶入原告院落,造成两车及建筑物受损,楚大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楚大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楚大林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张明亮驾驶的冀J×××××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张明亮驾驶的挂车冀J×××××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租赁费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受损院落照片10张,证明被告损害原告院落在建的建筑物,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建筑物恢复原状责任;2、租赁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每一年租赁费用1.6万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建筑物恢复原状之日止);3、纪元铝材经销处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损的为在建建筑物,因受损停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在建的建筑物是否已经租赁成功具有粮食储备的功能我司提出异议,因为租赁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只是暂停承建,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租赁费的损失因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自称该院落正在建设,因此原告应该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费在起诉时已经实际损失,并且在法院审理期间不能计算入租赁费的计算期限,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没有关联性,并且根据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不能证明,如果不发生此次事故受损的建筑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具备了出租的条件,并且本次事故仅对原告房屋的围墙造成了损失,即使原告房屋无法对外出租,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影响也仅是很小的一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我公司承保的是冀J×××××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张明亮的违法情况为驾驶超载、漏检、改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该行为违法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是商业保险拒绝赔偿不承担责任的责任免除事由,故此该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质证意见不代表赔偿承诺,只是针对证据的三性的发表;其次,证明体现的是建筑公司暂停承建,也就是说该项损失是因建筑公司与个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另一法律上的损失,同时建筑物的修复并非是无限期的,该证明也证实不了原告诉请的主张;其它质证意见同以上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起诉后申请对房屋恢复原状进行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办理,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以受损房屋已修复且无法提供受损房屋原始照片及损坏程度等相关资料为由,终止价格评估工作并回复一审法院。原、被告对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回复没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看出原告围墙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原告出租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系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显然属于在建房屋,并不具备租赁条件,协议也未写明何时具备租赁条件,且租赁方神州粮食购销站并未出庭,被告三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明亮驾驶的车辆车辆超载、漏检、改装,漏检、改装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形,超载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10%情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上述相关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不能证实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案由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实质为侵权纠纷,因为系被告张明亮驾车驶入原告院落,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明亮负责对原告建筑物损害恢复原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每年租赁费16000元的主张,原告证据缺乏关联性,即使真实也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明亮驾驶车辆和楚大林驾驶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张明亮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后,可以就其支出的费用向被告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亮对因车辆驶入原告韩文仓院落造成建筑物损害承担恢复原状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明亮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韩文苍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恢复原状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是金钱赔付。本案被上诉人张明亮驾车驶入上诉人院落系直接侵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张明亮负责对原告建筑物损害恢复原状,并支持张明亮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后,可以就其支出的费用向被上诉人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追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三个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租金损失每年16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上诉人起诉之日计算至上诉人建筑物受损恢复原状为止),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文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文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