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二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二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二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范二龙将被害人匡某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宏城名居”小区营销部对面的牌号为湘G×××××钱江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二、2016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范二龙将被害人冉某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老门诊部大门旁的牌号为湘G×××××五羊本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80元。三、2016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范二龙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楼后面的过道上的牌号为湘G×××××钱江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四、2016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范二龙将被害人卓某1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广场运动场前的牌号为湘G×××××隆鑫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五、2016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范二龙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杜康宾馆”外的巷子里的牌号为湘G×××××隆鑫牌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六、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范二龙将被害人满某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牌号为湘G×××××金马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七、2016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范二龙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地中海“良品铺子”店门口的豪爵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0元。八、2016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范二龙将被害人申某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牌号为湘G×××××大运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90元。九、2016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范二龙将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前的牌号为湘G×××××新大洲本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1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向某。综上,被告人范二龙共盗窃作案九次,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0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范二龙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摩托车被盗现场照片,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被害人匡某、冉某、黄某、卓某1、王某、满某、张某、申某、向某的陈述,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定[2016]第309号、第312号、第313号、第317号、第318号、第319号、第322号、第349号、第407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范二龙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二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二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二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二龙的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张 淦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