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天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志,杨天志,杨天志,杨天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志,男,汉族,文盲,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8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德明、代理检察员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天志与廖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农贸市场寻找目标,伺机扒窃作案,二人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机,由杨天志负责望风,廖某负责实施扒窃,将余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HMNOTE1SCT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赃给黄某某,获款15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879元。2、2016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杨天志与廖某共谋盗窃后,再次去至合川区小沔镇农贸市场,采用上述作案方式,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扒走其现金5.1元。3、2016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天志与廖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场镇寻找目标,伺机扒窃作案。因被告人杨天志居住在该场镇,熟人较多,不便扒窃,二人商定由廖某独自作案,后在杨天志住所旁的茶馆汇合。随后,廖某去至合川区双槐镇花园街,趁被害人杨某1挑选水果不备之机,将杨某1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奥克斯牌M282+型手机盗走,随即前往约定地点与被告人杨天志汇合。当日,公安民警将廖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扒窃所得的手机。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8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天志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8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归案后,被告人杨天志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盗的小米牌HMNOTE1SCT型手机和奥克斯牌M282+型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杨天志于2016年5月已经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部分盗窃的事实,因公安机关未能核实到被害人,故在前次侦查终结后未向检察机关移送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廖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蒋某某、杨某1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盗现场图,办案说明,被告人杨天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志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天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天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天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予以退赔,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天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天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月零6天,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天志对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责令被告人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5.1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对违法所得15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