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6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平安支行与代清影、陈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平安支行,代清影,陈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6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平安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大经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29857J。主要负责人:付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科,男,系该行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代清影,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陈森,男,1977年4月28日,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平安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石家庄平安支行)与被告代清影、陈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陈森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石家庄平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科、被告代清影、被告陈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石家庄平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或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636.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复利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罚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56号6楼1单元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代清影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约定,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合同项下的利率等约定以合同中具体条款为准。为保证能及时偿还所借款项,二被告用其所购买房屋作抵押,并就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清影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森应承担责任。在借款期间,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了原告本金45363.25元,还有本金234636.75元及其利息没有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代清影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正常还款到2016年11月17日,所有本息都是我本人还的。由于陈森故意拖延时间,提出管辖异议,才形成了后面四个月的欠款。我没有还款能力,陈森有能力还款而拒不还款,为了避免违约我才及时通知原告以约定的处置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我和陈森已经分居两年多,但现在还没有离婚,还是婚姻存续期间。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南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二被告以石家庄市××区××街××6-1-102房屋作抵押。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另合同中所抵押的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代清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陈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到期日期2029年5月16日。2014年6月17日发放贷款给被告代清影后其偿付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17日,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34636.75元及自2016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复利及2017年4月1日起的罚息被告未予偿付。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文件载明:为整合经营资源,实现优势互补,有效发挥集约经营的作用,更好地促进业务的快速、稳健、全面发展,经营业部党委研究,省分行批准,建南支行划归平安支行管理,现有人员、业务一并划归平安支行。被告代清影与被告陈森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文件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南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代清影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文件证实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南支行划归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本案债权。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代清影与被告陈森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代清影、陈森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清影、陈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平安支行借款本金234636.7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复利及自2017年4月1日起的罚息,均至还清款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代清影、陈森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平安支行有权以被告代清影、陈森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56号6-1-102房屋(代清影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陈森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10元,由被告代清影、陈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育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