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燕、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XXX区XX办事处XXX街XX号XX旅社XX号房间。同年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刘某、祝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彭某某及孙某、刘某、祝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收缴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刘某、祝某、丁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菁 来源:百度“”